温州诈骗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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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如何防范经济犯罪?

2017年8月17日  温州诈骗罪律师   http://www.wzlsqxsls.cn/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5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平,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和,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淑荣,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许建和、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杨建平以合资购买一部小轿车用于租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杨建平以可以帮助高某甲购买价格较低的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6万元。3、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建平以投资上海石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乙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骗取被害人高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高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6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平辩称,其与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同居生活二年左右,相互间确有借款往来,其陆续向高某甲借款,金额有四、五十万元,现其只欠高某甲三万元左右;其与高某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所以不清楚高某乙往其银行卡所汇的250000元是何款项,高某甲曾使用其银行卡,因此,高某乙所汇的250000元具体是何款项应当问高某甲。2010年初,其向福州二手车市场买过一辆尼桑轿车,其本想将车用于租赁,但不久其将车辆卖掉了,其没有与高某甲合资买车,也没有跟高某甲说合资买车用于租赁;其没有诈骗高某甲、高某乙的钱财,起诉书指控的均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许建和、李淑荣的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建平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案卷中所附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陈述及证言,因都是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证明度不高,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诈骗事实;2、被告人杨建平与高某甲是男女关系,从银行账单上看,双方经济往来频繁,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间,杨建平陆续向高某甲账户转账79950元,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建平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的故意;3、关于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数额,首先起诉指控的第一起,高某甲称投资买车20万元中,其中31000元是现金交给杨建平,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另外有49000元是高某甲直接转账给二手车交易商周某甲,但没有证据证明杨建平与周某甲间有买卖车辆关系,因此,上述8万元的买车款应予剔除;其次,起诉指控的第二起,高某甲称其将银行卡交给杨建平使用,由杨建平操作取走60000元购房款,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高某甲的银行卡由杨建平持有,另外,高某甲向李某甲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起诉书认定投资上海石材的40万元,其中有5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已给付,依法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杨建平以合资购买一部小轿车用于租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9月,其认识被告人杨建平,杨建平经常向其展示经济实力,说在南山御景、滨江花园、日韵东方都有房子,杨建平还给其看了两部轿车,说是经常租给别人等,不久其与杨建平就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月,杨建平建议说去买一部丰田凯美瑞轿车用于租赁,双方各出资10万元买车,利润平分,其就同意出资,但杨建平说他没钱,先要其借给他10万元。其因缺乏资金,就向周某乙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30日、31日,其将自己需出资的10万元和借给杨建平的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杨建平的建行账户,2月1日,其又使用银行卡向杨建平所说的卖车人周某甲银行卡内汇款49000元,另外31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杨建平。后杨建平曾开回来一部黑色凯美瑞轿车,其不记得车牌,也不知道有否过户到杨建平名下,之后就没有下文了,其没有收到杨建平一分钱的运营收入,2010年底底,杨建平说这部车已卖掉了投资于上海的石材销售公司,20万元的投资款算借给他的,其见车已被卖掉,也没有办法。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从事二手车买卖。其与陈某甲都开设有账户,2010年,如有人往其与陈某甲账户汇款,一定都是买车的钱,但具体什么情况记不清楚了,其没有保存相关的合同凭证,杨建平向其购买车辆的基本情况,其已经记不得了。3、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其妻子生日宴,其女儿高某甲叫了朋友过来,其与杨建平就认识了,对杨建平印象很不错。2010年1月份左右,高某甲与其商量说想与杨建平一起买辆车放到租车行用于租赁,并说每人出资10万元,因杨建平当时手头没有钱,高某甲要替杨建平出资10万元,其当时跟高某甲说要她自己决定,过几天,高某甲说她已将20万买车钱给了杨建平。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29日,高某甲曾向其借款10万元,并立有字据,字据上的名字是其公公陈某乙的名字。高某甲说是用于投资,具体投资什么其没有细问。5、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高某甲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利息1分。时间2011年1月29日”。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其与杨建平是朋友关系。2009年底,杨建平订婚时曾向其借款3万元,几个月后,杨建平偿还现金2万元,2010年2月3日,杨建平通过银行汇还给其10400元,其中1万元是还本金,400元是利息。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建平是同一个村子长大的好朋友。2012年杨建平因买车缺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后杨建平于2012年2月2日通过建行汇还给其3万元,其有看到杨建平买的车,是尼桑天籁的。8、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户名为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杨建平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1月30日,高某甲建设银行卡账户向杨建平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存入11000元、9000元、90000元,1月31日转账存入10000元合计12万元。上述12万元转入杨建平的建行卡账户前,杨建平的账户余额仅为82.25元。高某甲转入12万元后,杨建平的账户显示2月1日向户名陈某甲的账户转账50000元、2月2日向户名为董某某的账户转账30000元、3日向户名为陈某丙的账户转账10400元。另外还于2月1日ATM取款4笔,每笔均为5000元,2月2日ATM取款2笔,每笔均为5000元。9、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户名为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高某甲于2010年2月1日通过ATM转账49000元至周某甲的账户。10、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二手车转移登记联,证明2010年2月初,杨建平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天簌轿车;2010年4月,杨建平将该车卖给他人。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福建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12、福建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福建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商户。13、周某甲、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周某甲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14、高某甲提供的网名为“难得轻松”的QQ与高某甲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难得轻松:谢谢,我会尽快还钱……,高某甲:希望你说的是真的,把我哥投资的40万元,买车的20万元,买房的6万,信用卡13万以及武汉、云南8万,这些先还了,还有一些小数目,买车的利息,到现在三年了,利息36000元;难得轻松:谢谢,我一定尽力,3月我这边小工程结算我先付20给你。一有结算款我就打给你,谢谢”。15、被告人杨建平供述,供认2009年9月,其与高某甲认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其与高某甲有小额经济往来,其平时向高某甲借了几次钱大约在3万元左右,现只欠高某甲30000元的借款以及高某甲投资在云南游戏厅的50000元。其没有与高某甲合资购买车辆用于租赁,但2010年初,其自己有购买一部二手尼桑天籁小车,偶尔将车放在董某某经营的长乐市租车店内去租赁,之后又称其本想用于租赁,但因经常修车,开了几个月后就将车卖掉了。2010年1月30日、31日,高某甲汇进其建行卡的12万元,被告人或称记不清楚是什么钱,要去问高某甲,或称曾向高某甲借过款,或沉默不回应或称建行卡曾在高某甲处使用,其不清楚是什么款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杨建平到案后极力否认曾以合资购买车辆用于租赁为由骗取高某甲人民币20万元,经查,被告人杨建平与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人杨建平通过福建紫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尼桑天籁小轿车,从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建平与高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看,2010年1月30日、31日,高某甲建设银行卡账户向杨建平的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前,杨建平的账户余额仅为82.25元,高某甲存入12万元至被告人杨建平的账户后,被告人杨建平的账户显示2月1日向二手车交易商陈某甲的账户转账50000元,偿还其向董某某借款买车的款项30000元,同日高某甲账户通过ATM也转账49000元二手车交易商周某甲的账户,由此可知,被告人杨建平的购车款均来源于高某甲。被告人杨建平还用高某甲汇入的钱偿还其向陈某丙的借款10400元,并通过ATM机取现多笔,综上,被告人杨建平利用与被害人高某甲的特殊关系,骗取高某甲的信任。虽然被告人极力否认以买车租赁为由诈骗高某甲钱财,却对被害人高某甲汇入其银行卡的12万元现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更不能自圆其说。其在侦讯阶段或称记不清楚什么钱,要问高某甲,或称曾向高某甲借过款,或沉默不回应或称建行卡曾在高某甲处使用,其不清楚是什么款等,纯属狡辩,庭审中被告人又辩解高某甲汇入其账户的12万元是高某甲偿还其的欠款,根本亦无事实依据,故其相关供述不可信。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被告人杨建平以合资买车用于租赁为由骗其钱财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高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高某甲与被告人杨建平QQ聊天纪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应予认定。关于骗取数额,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数额为169000元,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尚有31000元是从被告人杨建平日常所欠的款项中抵扣,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存在借款情况,而且从双方的QQ聊天纪录看,被告人杨建平对高某甲提出的买车“20万元”并没有否认,因此,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被告人以买车租赁为由诈骗其2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二、2010年3月,被告人杨建平以可以帮助高某甲购买价格较低的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0年3月份时候,杨建平说能以内部价在古槐镇购买商品房,开盘时候转手就能赚到钱,其就交给杨建平购房订金60000元,这60000元是高某乙先向其建行卡账户汇款60000元,其因在福清经营服装店没有时间办理购房手续,其就将自己的建行卡给了杨建平,让杨建平自己去取,经查阅其建行卡账户,发现杨建平先将35000元汇给王某某,又从其建行卡转走15000元到杨建平自己的建行卡上,并分两次从其建行卡上取走10000元。因高某乙急需用款,其跟杨建平说其另向朋友借60000元会汇到其建行卡上,交待杨建平将其中的50000元汇给高某乙,另外10000元汇给其朋友李某乙。2010年3月11日,其朋友李某甲汇款60000元到账后,杨建平按其交待汇了10000元给李某乙,又从其建行卡内转40000元到杨建平自己的账户上,后又分两次取走10000元,最后杨建平才用他的建行卡汇给高某乙50000元。之前做笔录时,因时间太久了,其没有记起来,现其将建行卡与杨建平建行卡的明细对照后,其才记起来具体经过。2、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高某甲建设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3月11日,高某乙往高某甲账户转账6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王某某(杨建平的朋友)账户转账35000元,向杨建平账户转账15000元,二次ATM取款,每次均5000元。同日,李某甲向高某甲的建行账户转账60000元,次日,高某甲的账户向李某乙账户转账10000元,向杨建平账户转账40000元,二次ATM取款,每次5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杨建平建设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10年3月12日,杨建平的账户向高某乙的账户转账50000元。4、证人高某乙证言,2012年6月18日证言,证明2009年其妹妹高某甲认识杨建平,双方确立恋人关系。2010年3月,古槐镇新开发房地产楼盘,高某甲说杨建平有内部渠道可以低价买到房子。3月11日,高某甲说买房需要款项6万元,当天其就向高某甲的建行账户汇了6万元,第二天,其因为需要用款,就跟高某甲说先还给其5万元,高某甲说钱已经给了杨建平,她会叫杨建平将钱汇给其,同日,杨建平就汇给其5万元。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左右,高某甲告诉其说杨建平有门路,可以低价买到古槐镇的楼盘,并说杨建平让她先交6万元的购房定金。高某甲说等楼盘开盘后,再将房子转卖出去,其感觉还行,也就同意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建平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高某甲。其记得2010年杨建平曾经问其有没有某银行的银行卡,杨建平说要通过那家银行给谁汇款,后其先用自己的银行卡给杨建平的朋友汇去35000元,后杨建平才汇还给其35000元,至于杨建平为何用高某甲的银行卡给其汇款,其就不清楚,也不清楚杨建平汇还给其的35000元的来源。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与高某甲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高某甲说想要买房子差6万元就向其借款,其于3月11日就汇给高某甲6万元。因是好朋友关系,就没有向高某甲要借款凭证,大概过了半年,高某甲将6万元还给其。8、网名为“难得轻松”的QQ与高某甲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难得轻松:谢谢,我会尽快还钱……,高某甲:希望你说的是真的,把我哥投资的40万元,买车的20万元,买房的6万,信用卡13万以及武汉、云南8万,这些先还了,还有一些小数目,买车的利息,到现在三年了,利息36000元;难得轻松:谢谢,我一定尽力,3月我这边小工程结算我先付20给你。一有结算款我就打给你,谢谢”。9、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无杨建平、高某甲购买“新宁花苑”商品房的纪录。10、被告人杨建平的供述,供认其曾向高某甲借过钱,现只欠高某甲30000元左右,其建行卡有一段时间都是高某甲在使用。2010年3月11日至12日,高某甲汇进其建行卡的5万元以及3月12日其建行卡汇给高某乙的5万元,其记不清楚是什么钱,应当去问高某甲;其QQ网名叫“西域KTV”,其没有其他的QQ号,也没有取过“难得轻松”的网名,也没有用“难得轻松”网名与高某甲聊天,后又称其只有一个QQ号,网名叫“难得轻松”,其没有跟高某甲提过能够在古槐低价购买到房子,也没有收取高某甲的购房款6万元;高某甲有投资5万元人民币在其经营的云南省的动漫城,但动漫城经营几个月被当地派出所抓后停业,高某甲投资的钱也没有退出来。除此之外,其没有叫高某甲投资其他项目。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杨建平以帮助买房为由诈骗高某甲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首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购房资金的来源、交付情况与证人高某乙、高某丙以及李某甲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第二,从被告人杨建平与被害人高某甲双方的QQ聊天记录看,被害人高某甲要求被告人偿还买房款6万元,被告人杨建平予以承认并表示要还款,进一步证实其虚构买房骗取高某甲钱财的事实;第三,被害人高某甲与王某某相互间不认识,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因其无法亲自办理购房手续,就将其本人的银行交给被告人杨建平直接去取款,而后杨建平用她的银行卡向王某某汇款35000元,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此外,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告人杨建平还分二次从她银行卡转走55000元,又分四次从其银行卡取现20000元,有相关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结合双方的QQ聊天记录,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应予采信,扣除被告人杨建平向高某乙的账户转账50000元外,被告人杨建平从高某甲处实际转账支取的现金为60000元;综上,控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建平以投资上海石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乙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在,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杨建平到其家中吃饭,当时其与父亲高某丙、母亲高某丁、其妹妹高某甲都在家,杨建平带了一本有关“金邦石业”石材公司的宣传材料过来,杨建平说他有投资100多万,但手头没有太多资金,还有40万的投资额度,动员其家人投资,当时其与家人都没有马上答复,11月份,杨建平约其与高某甲在长乐市吃饭,还是提出上海石材生意的前景与高额利润,之后杨建平又打了几次电话,其与家人商量后决定投资40万元,2010年11月10日、11日,其给杨建平汇去25万元,因其资金周转不来,剩余15万元没有马上汇款给杨建平,杨建平就一直催高某甲,其父亲就帮其先垫上现金10万元,并让高某甲将钱汇给杨建平,还有5万元其妹妹高某甲说从杨建平日常所欠的款项中抵扣。2011年10月,高某甲说杨建平找不到了,才知道被骗了。杨建平介绍该投资项目时,其父亲高某丙、其母亲高某丁还有其妹妹都有在场,其母亲高某丁文盲,不懂杨建平说的东西。2、证人高某甲陈述,2010年7月开始,杨建平动员其投资上海石材生意,其说没有钱,杨建平就打电话动员其哥哥高某乙投资,10月份,杨建平到其家吃饭,还拿了一本“金邦石业”石材公司的简历过来,跟其与高某乙还有其父高某丙说,该公司是他叔叔经营的一家企业,利润很好,动员其家人投资,当时其家人也没有答应,11月,杨建平邀请其与哥哥吃饭又提到投资的事,最后其家人商量后,决定由高某乙投资40万元到杨建平所说的上海石材生意,高某乙11月时候给杨建平汇了25万元,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有将剩余的15万元汇给杨建平,但杨建平一直催着,其父高某丙就帮助高某乙垫付10万元,该款由其通过农行转账给高某乙,实际转账金额为95000元,其为高某乙垫付55000元,该款系从杨建平日常所欠其的款项中抵扣。3、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左右,杨建平到其家里玩,还带了一些“金邦实业”石材公司的简介过来,杨建平介绍说该石材公司系他叔叔经营的,他准备与他叔叔合资400万元做石材销售,杨建平说每年最少可以有一块钱的分红,并说他可以让出40万股份给其投资,其就说与家人商量一下再决定。11月份左右,其一家人商量后决定投资这个石材项目,其儿子高某乙先汇款25万元给杨建平,因高某乙缺乏流动资金,其就帮高某乙出资了10万元,并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甲,让高某甲交给杨建平,另外5万元高某甲说杨建平有欠她钱,就用杨建平的欠款抵扣。杨建平承诺2011年底会先给30万元,到2011年底的时候,其叫高某甲去问杨建平,而杨建平一直推脱,后为不接电话,其一家人才知道受骗了。4、证人高某丁证言,2013年10月28日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杨建平来其住处手上拿着介绍石材生意的两本本子,说他一个叔叔在上海经营石材,一年就可以把本钱拿回来,每年都有百分之两百的回报率,其与女儿高某甲听后就有点心动了,其女儿高某甲当场就说想投资三、四十万元,有聊了一个小时多,杨建平就走了,也没有留下相关石材项目的材料,杨建平来时,就其与女儿在场。后来投资石材的三、四十万元都是其女儿给杨建平的。具体怎么样也不太清楚。5、证人官某甲证言,证明其与杨建平是叔侄关系,2010年11月,杨建平、官某乙与其曾合伙做石材贸易,并不是将钱投资到“金邦石业”这个公司里,当时准备投资100万元,杨建平出资11万元,由杨建平与“老顽童”到广东省云浮市进货,第一批货进了20多万元。因石材不景气,其与杨建平退股,接着官某乙将杨建平的11万元退回给杨建平,前后也就一个月的时间。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杨建平,其在云浮市做大理石生意,平时经常与福建籍的生意人做石材交易,他们经常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与其结算石材款,杨建平通过银行汇进其账户的49476元也可能是石材款。7、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杨建平建行卡,证明高某乙转账给杨建平账户前,杨建平的账户余额为8.01元。2010年11月10日高某乙转账5万元至杨建平账户,次日,高某乙转账20万元至杨建平账户。杨建平的建行卡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11月10日于云浮市向郑某甲账户转账15000元,ATM现金取款5000元,11月14日ATM现金取款5000元,11月15日向高某甲账户转账20000元、向郑某甲账户转账10000元、消费1600元、ATM现金取款5000元,以上交易地点均在广东省云浮市;后又于11月17日向赵某某账户转账49476元、向户名为曹某某的账户转账38200元、向户名为黄某某的账户转账23000元,上述三笔交易地点均在长乐。余款陆续以ATM现金取现或用于消费。8、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资料,证明,证明高某甲于2010年12月通过农行转账95000元至被告人杨建平的农行卡账户。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杨建平于2010年11月17日在建行长乐会堂所分别转账给黄某某23000元、赵某某49476元、曹某某38200元。10、长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请求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警大队协查曹某某材料,云浮市公安局回复找不到曹某某此人。11、长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请求江苏省杨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协查黄某某材料,扬州市公安局回复因黄某某在广东打工,无法联系做笔录。12、被告人杨建平供述,供认高某甲有将几笔钱汇入其账户,有时是其向高某甲借款,后来其大部分都是以现金方式还给高某甲了,现只欠高某甲30000元,而高某乙会大额款项汇到其账户,只是因为当时其与高某甲同居,其建行卡被高某甲拿去用,对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1日高某乙汇进其建行卡的25万元,被告人杨建平或称记不清楚是什么钱,应当去问高某甲,或以沉默回应。被告人供认QQ网名叫“西域KTV”,其没有其他的QQ号,也没有取过“难得轻松”的网名,也没有用“难得轻松”网名与高某甲聊天;之后的笔录中,被告人又称其只有一个QQ号,网名叫“难得轻松”。其记不清楚高某甲与高某乙曾往其建行卡汇入款项,因为那张建行卡高某甲有拿去用一段时间。2010年11月,其投资金邦实业做石材生意,投资款11万元通过官某乙汇给官某甲,接着其就与“老顽童”到广州市云浮购买石材,高某甲没有共同前往,其在云浮购买石材时,其建行卡随身携带,其只有一张建行卡。购买石材后,由官某甲直接将款汇给石材供应商,其将石材提回上海后,因生意不景气,其就退股了,官某甲退还给其11万元,但其在云浮市有支出将近90000元没有报销,所以才说投资了20万元。其曾向高某甲的父亲提过其去上海投资做石材生意的事,但其没有动员他们投资。其只有一张建行卡,其不认识黄某某、曹某某、郑某乙等人,没有用其建行卡汇款给这些人。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杨建平以投资生海石材生意为由骗取高某乙钱财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与证人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诈骗数额,首先高某乙于2010年11月10日、11日向被告人杨建平的银行卡转账25万元,其次,证人高某甲证明由于高某乙的钱不够,其父高某丙帮助高某乙垫付并由其通过农行转存的方式向杨建平银行卡转账95000元,以上共345000元,均应认定为高某乙被诈骗的数额,证人高某甲证明其为高某乙垫付投资款55000元,该款系从被告人杨建平日常所欠的款项中抵扣,因被双方确有借款事实存在,而且从双方的QQ聊天内容看,当被害人高某甲提出要求偿还“我哥投资的40万”时,被告人也表示要偿还等,故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内容应予采信,综上,应认定高某乙被骗数额为400000元。起诉书认定高某乙与高某甲共被诈骗40万元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杨建平否认诈骗高某乙钱款,辩解其与高某甲曾同居生活,高某甲曾使用其银行卡,故其并不清楚高某乙汇入其银行卡的250000万元具体是什么款项经查,被害人高某乙2010年11月10日、11日向杨建平的建行卡账户转账前,被告人杨建平的账户余额仅8.01元,被害人高某乙将25万元人民币转到杨建平的账户后,被告人杨建平的账户体现向郑某甲(被告人妻子)账户转账15000元,ATM现金取款5000元,11月14日ATM现金取款5000元,11月15日向高某甲账户转账20000元、向郑某甲账户转账10000元、消费1600元、ATM现金取款5000元,而以上的交易地点均在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人杨建平供称其曾前往广东省云浮市购买石材时高某甲并没有共同前往,另外,从侦察机关提取的银行“转账凭条”看,被告人杨建平还于2010年11月17日亲自在建行长乐会堂所向赵某某账户转账49476元、向户名为曹某某的账户转账38200元、向户名为黄某某的账户转账23000元,综上,被告人杨建平辩解高某甲使用其银行卡显然不符合事实。关于高某甲所汇入的95000元,被告人杨建平辩解高某甲如有汇款进来,应当系向高某甲的借款,也有辩解高某甲曾使用其银行卡,故其不清楚该95000元是什么款项经查,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其汇款给被告人杨建平25万元,因资金周转问题,其父帮助出资10万元,并由高某甲汇款给杨建平,证人高某丙证明因高某乙资金周转困难,其帮助垫付10万元,由高某甲交给杨建平,证人高某甲证明其父帮助出资10万元,但其通过农行实际只汇款95000元给被告人杨建平,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与证人高某甲、高某丙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高某甲汇入的95000元系高某丙为高某乙所垫付的投资款,被告人辩解该款是向高某甲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另外,经查阅被告人杨建平的农行卡交易信息,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建平的农行卡账户收到高某甲转账的95000元前的账户余额仅为47.55元,而收到95000元后,该账户显示几天内全部以现金方式支取完毕,如果是高某甲使用被告人的银行卡,高某甲完全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将钱从自己的银行卡转到被告人的银行卡后再现金支取使用,因此,被告人辩解高某甲使用其农行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杨建平对高某乙汇入的25万元及高某甲汇入的95000元的相关辩解均系逃避制裁的推脱之词,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此外,本案还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甲证言,其是杨建平的妻子,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杨建平曾在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开了一个动漫城,经营一年多,因当地政策不允许就停业了,接着又到贵州金沙县开办一家。其不认识高某甲,其不清楚杨建平有否邀请高某甲投资云南的动漫城,也不清楚杨建平与高某甲家人的经济往来情况。其网名叫悠蔓,杨建平的网名叫“难得轻松”,杨建平只有这一个QQ号。2010年11月10日、15日,杨建平通过建行卡两次汇给其合计25000元,都是生活费用。之前说这两笔钱是替杨建平偿还欠别人的钱不是事实,之前没有记起来,以这次笔录为准。2、郑某甲提供“郑某甲QQ号截图”,证实郑某甲QQ“悠蔓”里面有加网名为“难得轻松”QQ。3、证人许多证言,证明其与杨建平是朋友关系,之前跟杨建平有来往,最近一至二年听说杨建平都在外省,其也没有跟杨建平联系。其网名为“龙一”,其有加杨建平的QQ,杨建平的网名叫“难得轻松”。前3至4年,杨建平就一直使用这个QQ号。4、情况说明,长乐市公安局网监部门说明因技术问题未能将高某甲提供的网名为“难得轻松”的QQ的密码进行破解,而通过其他QQ访问“难得轻松”的个人空间时,由于该QQ有设置访问权限,所以无法查询到其内容。5、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经查询,杨建平在长乐市范围内无产权登记记录,而且经调查,在杨建平名下只有一部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有报案人高某甲笔录提及的杨建平建议购买的那部丰田凯美瑞轿车。6、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对动漫城调查情况的说明,一是说明杨建平供述的动漫城确实存在,但很快关闭;二是经核查该动漫城未在文化、工商部分有登记记录,故无工商执照等相关证据件;三是杨建平是否有投资该动漫城因该动漫城早就关闭无法查证;四是该动漫城不是派出所取缔,自行关闭。7、长乐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提取的杨建平与郑某甲结婚证,证明二人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8、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档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杨建平在长乐范围内无产权登记记录,亦无相关产权交易记录。9、长乐市交管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平名下有一小型汽车。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关于网名为“难得轻松”的QQ号是否被告人所使用,被告人曾辩解其只有一个QQ网名叫“西域KTV”,没有其他的QQ号,也没有取过“难得轻松”的网名,也没有用“难得轻松”网名与高某甲聊天,后又供称其只有一个网名,取名为“难得轻松”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郑某甲、许多等的证言以及“郑某甲QQ号截图等都能证明网名为“难得轻松”,为被告人所使用的QQ号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66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建平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杨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二三年七月十二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建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600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云华人民陪审员  林 姿人民陪审员  林丽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文章来源: 温州诈骗罪律师

律师:林上乾 [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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