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上乾律师,温州著名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自首和立功都是能够减轻处罚的一种措施,因为一个人最难得的就是知道他自己的错。但是立功和自首并不是只能在立案调查阶段使用,还可以一直延续到刑法的期间。那么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接下来就有的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自首与立功及其相关问题。
一、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将从以下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
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
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
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二、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三、自首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吗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以上就是关于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标准及其相关问题,自首与立功一般的都有相关的认定标准。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为您解决一些与这方面相关的分歧并解决与自首与立功相关的问题是我们的荣幸。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取保候审逃跑后又投案算自首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被查获。取保候审期间,其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潜逃。一年后,陈某在被民警围捕过程中,经家属劝说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虽然潜逃,但经家属劝说后仍能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潜逃后的归案行为是对之前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而其之前的行为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并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1、陈某不符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该解释同时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中的;犯罪后逃跑;应当是指归案前的行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潜逃已属于归案后的行为,故其在被围捕过程中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陈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只有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自首,二者缺一不可。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擅自潜逃,不仅延误刑事诉讼活动,还导致增加了通缉、追捕的司法成本。其之后的归案行为是对之前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之又恢复到逃跑之前已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而其第一次归案的行为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无自动投案情节。
如前所述,其第二次归案的行为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陈某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缺乏自动投案的情节,也没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具备认定自首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陈某在潜逃后能主动归案,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