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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6日  温州诈骗罪律师   http://www.wzlsqxsls.cn/

2008)曲中刑终字第4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路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罗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石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于罗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略)。系刘路生的兄弟。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良,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于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家良控诉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2月23日,原审自诉人张家良与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在罗平县九龙镇罗戈壁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为办理烤烟订购合同一事发生吵打,被告人刘路生用拳头打中自诉人张家良的左眼,被告人刘石生闻讯赶来抱着张家良的腰部厮打。案发后张家良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受罗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委托,罗平县公安局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活体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规定,作出法医鉴定:张家良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家良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据此罗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张家良自诉、医院诊断证明、活体检验、专家会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张家良损伤程度属轻伤,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张家良共支付医疗费5721.51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10元。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张家良陈述、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供述与证人刘晓富、陈老勇、龚坐贤、杨家冲证言吻合,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路生用拳头打中自诉人张家良的左眼,被告人刘石生闻讯赶来抱着张家良腰部厮打的事实;

2、医院诊断证明和专家会诊检查意见书证实了张家良的伤情。

3、罗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分别证实了张家良法医鉴定的鉴定依据、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数额。

4、收费单据证实了张家良费用支付项目和数额。

5、户口证明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路生伤害原审自诉人张家良致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路生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刘石生虽参与殴打自诉人张家良,但张家良的伤害后果不是刘石生的行为所致,故刘石生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自诉人张家良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审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共同实施了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良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石生无罪;三、被告人刘路生赔偿自诉人张家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52.75元,被告人刘石生赔偿自诉人张家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1.10元,被告人刘路生与被告人刘石生对自诉人张家良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刘路生上诉称,张家良损伤程度的两份鉴定结论矛盾,原判决采信轻伤鉴定结论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并且是张家良先动手打人,自己才还击打了张家良眼睛一拳,原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判决无罪并驳回起诉。原审被告人刘石生上诉称,自己是去劝架,没有动手打着张家良,原判决由自己赔偿损失不当,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路生打伤原审自诉人张家良眼睛属实,张家良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系当事人正当权利,并且损伤程度鉴定均由同一公安机关委托,再者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充分、准确,因此其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予以采信;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刘石生参与殴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良,被告人刘石生系共同侵权人。综上,被告人刘路生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刘石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过错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被告人刘路生、刘石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蒋 云 俊

代理审判员 徐 海 山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 钰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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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温州诈骗罪律师

律师:林上乾 [温州]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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