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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章停放的货车上卸木料致行人死亡的行为如

2017年12月8日  温州诈骗罪律师   http://www.wzlsqxsls.cn/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12日,司机周某将装有三十余立方米木料的货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南北向公路的西侧,由当地民工曹某等4人在车上卸木料。一手扶拖拉机行驶该地段时,车厢上乘坐的秦某被曹某所卸的一根木头击中当场死亡。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逆向停车,曹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未确保交通安全,拖拉机司机违章带人,其行为均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其中周某、曹某各负事故主要责任,拖拉机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对该案中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曹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曹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公路上卸木料可能会因木料击中他人而致他人死亡,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结果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曹某往路基下的木料场卸木料,属于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因此曹某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曹某在卸木料时致过往车辆上乘客死亡,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曹某在正常情况下卸木料,击中秦某致其不治身亡不能预见,属意外事件。

三、论者观点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曹某的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和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包括司机、扳道工、搬运工等。曹某卸木料也是运输活动的延伸,因此曹某是和交通运输活动有关的人。

2、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一部分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相似,即都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交通肇事由于它是行为人的具体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过失渎职行为引起的,刑法分则已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不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过失致人死亡所致死的是不特定的人,不受什么条件限制。交通肇事不仅侵犯人的生命健康权,重大财产权,还侵犯了交通运输活动的正常秩序。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亦负事故主要责任,说明曹某的行为受交通管理法规的约束,这是曹某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曹某的行为导致在道路上运行中的秦某的死亡,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还侵害了运输管理法规,这也正是曹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本质的特点。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指工厂、矿区、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的曹某系附近农民,自发装卸木料,并无规章制度约束,且其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4、我国刑法规定的意外事件构成的最关键的一点为损害结果的发生须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他也不可能预见。本案中的曹某作为成年人,在随时有车辆、行人过往的道路上卸木料,应当预见其卸向公路的木头会致过往行人伤亡。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事件。

文章来源: 温州诈骗罪律师

律师:林上乾 [温州]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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